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施甸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在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山力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门口,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 证人李某某、段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发检)意见书;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段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段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微信帐号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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