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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林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27日被麻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于禁渔期内在麻阳县**镇**村河段勋云滩附近使用船载电鱼机进行电击鱼。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认定:段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的工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及农业部有关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捕获各类渔获物共计1.5千克。归案后,被告人段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成某某、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

4.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作出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电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俊华、陶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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