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6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隆回县金石桥镇**商行购买保温水杯时,看到店内的一张桌子上放着一台华为牌P40手机,段某某想占为己有,于是在趁人不注意时,遂将这台华为牌P40手机拿走并放在自己携带的蓝色袋子里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6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韦某某、张某甲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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