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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立新抢劫、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公一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段立新(现化名“汤唯钊”),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003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公寓**栋**室。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2004年5月31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立新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审判管辖规定,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3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段立新的指定辩护人刘耀光的意见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6月16日至7月14日、2017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7年6月3日至6月17日、2017年8月15日至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上旬,被告人段立新因没有钱用,向张加兴、刘永强(二人均已判决)提出从自己以前的朋友即被害人姚某某处搞钱,张、刘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商定后,购买了胶带、绳索、麻袋、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并由张加兴从梁某某处租借了牌号为湘******的桑塔纳轿车。同月12日23时许,段立新使用购买的IC卡通过公用电话与姚某某联系后,与刘永强搭乘张加兴所驾车辆,在娄底市“金香”酒店附近接到姚某某。姚某某上车后,段立新、刘永强将其夹坐于后排,张加兴则驾车在娄底城区转悠,段立新先是以查看姚某某打牌输赢为由,将姚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放入自己衣袋,又从姚某某的包内搜出3张银行卡,之后段立新又与刘永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姚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张加兴持姚某某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人民币现金100元。取款后,张加兴驾车搭载段立新、刘永强、姚某某往涟源方向行驶,途中,段立新又从姚某某的包内搜出1张股票卡,同时要姚某某给人打电话往银行卡上汇钱,姚某某则请求放人并答应借钱交给段立新等人。途中,段立新、张加兴、刘永强在留下一人看守姚某某的同时,先后分别下车商量如何处置姚某某,张加兴提议放人,刘永强提议将姚带至邵东县再拿股票卡取钱,段立新则因为害怕姚某某报警而主张杀死姚某某。车行至冷水江市禾青镇地段时,段立新大喊“动手”,同时用手扼住姚某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封住姚某某的嘴,刘永强则用手按住姚某某的双腿,约30分钟后,段立新喊张加兴帮忙,张加兴停车后,从驾驶座反身用手掐住姚某某的脖子约2至3分钟。之后,段立新、刘永强又用胶带捆住姚某某的手脚,连同张加兴在途中拾取的石块一同装入麻袋并用绳索扎好后抛入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旁的一条小河。抛尸后,三人驾车返回娄底,途中,段立新将所劫取的赃款进行了分赃,段立新、刘永强各分得600元,张加兴分得400元,余款交张加兴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姚某某的挎包、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则被沿途丢弃。经鉴定,姚某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段立新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及车内所发现物品的照片的物证;2.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向某某、扶某某、谭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段立新及同案人张加兴、刘永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立新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康镇泓

2017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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