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段绍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绍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段绍勇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老粮站居民楼楼下,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内的4个超威牌(6-DZF-20.2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72元。
2020年2月3的凌晨,被告人段绍勇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合街附近一歌厅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绿源牌”(TDR1207Z型)电动车盗走,随后其将该电动车推到来苏镇水码头,在卸下车辆电瓶后将该车遗留在现场。
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绍勇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荆竹街街口一居民楼2单元巷子处,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共价值人民币187元的6个天能牌电瓶(12V20A)盗走。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段绍勇在来苏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段绍勇的指认下,在来苏镇水码头将前述“绿源牌”电动车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廖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绍勇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发还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绍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绍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绍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段绍勇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组,电话1772501****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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