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路**超市内,趁人不备,采用将货物放进口袋不结账的手段,分十三次共计窃得周某某放于超市内售卖的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的江小白牌白酒、仲景牌药酒、双汇牌火腿肠等物品。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在辩护人张凤坤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小白牌白酒、洗发水、雨伞(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进货单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联系方式:1395571****)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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