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段金武,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白花桥南,现暂住**镇**期**号**室。
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1月因犯寻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金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段金武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段金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肯德基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笔录证实,其停放在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近园恒路肯德基门口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遭窃的事实。
2、相关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3、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50元人民币的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的身份情况。
7、相关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金武的相关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段金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金武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金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金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金武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金武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6月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段金武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6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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