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段龙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76********,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4月2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7年10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在乳山市**小区**按摩店内,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欲将被害人曹某某带离按摩店至宾馆嫖娼,曹某某不从,二被告人遂采取掐脖、用胶带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拘禁被害人曹某某约2个半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曹某某辨认段龙波、单某某笔录;
5.视听资料:曹某某门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龙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龙波、单某某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