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殷仲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仲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殷仲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仲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和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仲德于2020年7月10日至7月13日,虚构家庭背景及社会关系,编造合作承接寿县规划局的路灯改造项目的事实,以给付保证金为名,2次骗得被害人胡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殷仲德退还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仲德退赔被害人20000元;被告人殷仲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仲德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仲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仲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仲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殷仲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仲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殷仲德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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