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与通灌路交叉口、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幸福街道文化社区居委会附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两辆、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与通灌路交叉口的警务室东侧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锡派斯牌飞豹型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幸福街道文化社区居委会旁巷子里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大力牛型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6元)。
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家园**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里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10月23日,上述华为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94号、397号、4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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