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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志红、李文静等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369号

被告人殷志红,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文静(曾用名:李静),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逸青,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组组长,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期限拘留至三十天,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殷志红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室开设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甲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投资养老健康产业的事实,以40%-400%不等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举办产品介绍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对外销售*乙公司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及支付公司日常经营开支。

被告人李文静作为*甲公司财务负责人,明知上述事实,仍负责保管、发放资金,并制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蔡逸青入职*甲公司并担任票务组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人员、组织宣传,并负责归拢资金、签发VIP贵宾卡等事项。

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公司所涉及的报案集资参与人(截至报告出具日的报案人)现金支付投资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0,600.00元,被告人李文静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第三方POS机收款平台和个人账户转入金额为12,831,734.91元,被告人李文静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出至个人账户金额为5,164,485.29元,差额为9,847,849.62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蔡逸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事项以及被告人殷志红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

2.集资参与人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董某某、黄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甲公司制发的VIP贵宾卡、《委托投资服务协议》、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集资诈骗的事实。

3.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集资诈骗的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的到案经过。

5.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志红、李静、蔡逸青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殷志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文静、蔡逸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殷志红、李文静、蔡逸青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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