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杜志强,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杜志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 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5日,经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
被告人殷振中,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庄**号。被告人殷振中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 年10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5日,经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从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9月份,被告人杜志强通过网络接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佣金,杀害居住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的被害人史某甲,被告人杜志强在获得被害人史某甲的照片等个人信息后,便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殷振中共同作案。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殷振中到达宿迁市区,并根据被告人杜志强的安排,单独或者与被告人杜志强一起,对被害人史某甲及其住处进行跟踪、踩点,掌握了被害人史某甲的作息规律,以及一起居住的被害人史某甲的妹妹被害人史某乙。两名被告人商量的作案手段是,趁机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先用电击棒电昏被害人,再用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部致其窒息死亡,然后打开煤气制造中毒假相,以逃避侦查。之后,被告人杜志强购买二根电击棒、单肩包,并准备了手套、口罩、帽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志强再次到达宿迁市区,与被告人殷振中商量杀害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当晚23时许,两名被告人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楼道内,等候两名被害人回家。次日凌晨1 时许,被害人史某甲开门回家,两名被告人因故未能进入室内。1时30分许,两名被告人趁被害人史某乙回家开门之机,将其控制并强行进入**室内,分别使用电击棒电击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头部,见两名被害人未被电晕,便将其控制于东侧房间内。之后,被告人殷振中欲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性关系,便将其带至北侧房间内,逼迫被害人史某乙脱下裤子后,趴在其身上,摸其阴部,因被害人史某乙哀求,被告人殷振中便停止实施强奸行为。后经被告人杜志强催促,被告人殷振中再次用电击棒电击史某乙头部,并用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捂住被害人史某乙口鼻,欲使其窒息死亡,因被害人史某乙挣扎反抗,抠破塑料袋,并因民警赶至现场而未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杜志强在东侧房间内,强行摸被害人史某甲的乳房,并掐其脖子欲将其杀死,也因民警赶至现场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均无精神病,在本案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分别在**小区西门、**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振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强故意杀人,强制猥亵他人;被告人殷振中故意杀人,并违背妇女意愿,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追究被告人杜志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殷振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振中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振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振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志强、殷振中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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