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殷林云,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林云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30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林云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林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林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林云,听取了被告人殷林云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林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殷林云至本市**镇**村**组**号何某某家,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黑色新蕾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95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
2.2019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殷林云至本市黄桥镇城黄路公交站点路边的绿化带处,采用推趟等手段,窃得王某某的黑色利箭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4元)。
归案后,被告人殷林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利箭牌电动车辆1辆、钥匙1串,并将该电动车和钥匙依法发还给王某某;依法自李某某处扣押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1辆,并发还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林云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7.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林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林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林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林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殷林云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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