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201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舟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镇**村**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宁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以投资金融理财为名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5年12月,宁波**公司成立舟山分公司,被告人殷某某受宁波**公司的指派担任舟山分公司负责人,在舟山市范围内陆续开设普陀、定海、岱山等3处门店,通过散发传单、开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等年化收益率10%至15%不等的投资理财产品形式,与不特定对象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均上交给宁波**公司使用。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殷某某所负责的宁波**公司舟山分公司的3处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37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从鲍某某处吸收存款15万元。
2、2016年12月,从曹某甲处吸收存款20万元。
3、2016年12月,从阮某某处吸收存款10万元。
4、2016年12月,从魏某某处吸收存款10万元。
5、2016年12月,从方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6、2016年12月,从陈某甲处吸收存款5万元。
7、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从陆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13万元。
8、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从陈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12万元。
9、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从包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10、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从包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27万元。
11、2017年1月,从叶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2、2017年1月,从丁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3、2017年1月,从沈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4、2017年1月,从黄某甲处(以黄某乙名义)吸收存款7万元。
15、2017年1月,从李某甲处吸收存款3万元。
16、2017年1月至3月,从贺某某处(部分以陈某丙名义)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
17、2017年1月至11月,从周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25万元。
18、2017年1月至11月,从毛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19、2017年2月至7月,从周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18万元。
20、2017年3月,从乐某甲处吸收存款5万元。
21、2017年3月,从李某乙处吸收存款5万元。
22、2017年3月,从张某甲处吸收存款25万元。
23、2017年3月至11月,从朱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58万元。
24、2017年4月至5月,从徐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27万元。
25、2017年4月至11月,从袁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26、2017年5月,从曹某乙处吸收存款15万元。
27、2017年5月,从董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8、2017年5月至11月,从陈某丁处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29、2017年6月,从张某乙处吸收存款2万元。
30、2017年7月,从王某甲处吸收存款13万元。
31、2017年7月,从钟某某处吸收存款6万元。
32、2017年7月至9月,从乐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
33、2017年9月,从王某乙处吸收存款21万元。
34、2017年9月,从赵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
35、2017年10月,从洪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36、2017年10月,从陈某戊处吸收存款5万元。
37、2017年10月至12月,从丁某甲处(部分以甄爱菊名义)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38、2017年11月,从丁某乙处吸收存款30万元。
39、2017年11月,从曹某丙处吸收存款10万元。
40、2017年11月,从夏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41、2017年11月,从张某丙处(部分以戚某某名义)吸收存款共计120万元。
42、2017年11月,从徐某甲处吸收存款40万元。
43、2017年11月,从徐某乙处吸收存款45万元。
44、2017年12月,从邵某某处吸收存款20万元。
45、2017年12月,从余某某处吸收存款30万元。
46、2017年12月,从董某乙处吸收存款20万元。
47、2017年12月,从王某丙处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48、2017年12月, 从冯某某处吸收存款10万元。
二、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宁波**公司达成委托融资协议,约定融资资金受宁波**公司的监管控制,运作资金由**公司提供,并在**公司团队的协作下,成立舟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名称变更为舟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任法人代表。舟山**公司成立后,依托宁波**公司提供的业务员团队,先后在舟山市普陀区、台州市路桥区、浙江省义乌市成立3家门店,通过散发传单、开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等年化收益率9%至15%不等的投资理财产品形式,与不特定对象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均交给宁波**公司使用。
2017年1月至12月,舟山**公司3处门店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17年5、6月至12月,被告人殷某某按照宁波**公司的指示,对舟山**公司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及其他日常事务进行管理,该时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从张某丁处吸收存款10万元。
2、2017年3月,从隋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3、2017年9月,从叶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4、2017年9月,从梅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5、2017年11月,从方某甲处吸收存款10万元。
6、2017年11月,从方某乙处吸收存款2万元。
7、2017年11月,从张某戊处吸收存款共计5万元。
8、2017年11月,从王某戊处吸收存款10万元。
9、2017年11月,从张某己处吸收存款5万元。
10、2017年11月,从唐某某处吸收存款20万元。
11、2017年11月,从郑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8万元。
12、2017年11月,从郑某乙处吸收存款13万元。
13、2017年11月,从翁某甲处吸收存款5万元。
14、2017年11月,从金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5、2017年11月,从贺某某处(部分以陈某丁名义)吸收存款共计10万元。
16、2017年11月,从蒋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17、2017年11月至12月,从翁某乙处(部分以翁某丙名义)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
18、2017年11月至12月,从舒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96万元,后返还29万元。
19、2017年12月,从郑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0、2017年12月,从徐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1、2017年12月,从吴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2、2017年12月,从杨某某处吸收存款5万元。
23、2017年12月,从尤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7万元。
24、2017年12月,从刘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29万元。
25、2017年12月,从吴某某处吸收存款10万元。
2018年2月6日、7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先后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丁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琤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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