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于2020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济川东路红高粱美食城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及该车坐垫内的单肩包一只、钱包一只、头盔一只、外套一件、华为荣耀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计2143元),另该车坐垫内有现金人民币68.1元及身份证等,以上财物合计人民币2211.1元。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苑家中车库。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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