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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户籍地**镇**路**号,现住**镇**路**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系弥勒**水务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地**镇**路**号,现住**镇**路**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在位于弥勒市温泉路弥东生活区**幢**单元**楼**号的家中准备了2张麻将桌,通过邀约赌客进行赌博而从中收取水钱获利。

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在位于弥勒市**镇**小区**号**楼的房间内继续开设赌场,其提供6张麻将桌和刷卡机、筹码牌等工具,并帮赌客进行结算支付。通过多次组织、邀约赌客到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从中收取水钱获利120000余元。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殷某某、孙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当场查获赌资20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80693****;

2、随案移送卷宗9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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