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上海市**区**路****弄*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桥,住河南省**县**大道与**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洪河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庄村委*组,住河南省**县**大道与**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县****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舞钢市**镇***村*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殷某某等五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6日、9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彭某多次卖给李某某(已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约四五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收取李某乙费用八九千元。
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成立了上海加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被告人寇某某在西平县开办了********有限公司洪河分公司,李某乙给其提供了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保健品。2018年,李某乙将标注有“资料全部”字样的U盘通过上海加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寇某某用于公司保健品销售。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一住宅内开设保健品店向客户推销保健品。之后,被告人寇某某向被告人殷某某提供部分信息用于保健品推销。2019年,被告人寇某某在其办公室将存储全部信息标注有“资料全部”字样的U盘交给被告人殷某某使用。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殷某某花费2800元从被告人李某手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信息全部存放在一个外壳标注“SUIDE随身碟”的U盘内。被告人殷某某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推销保健品和回春如意胶囊药品共计获利约9万元。
案发后,舞钢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殷某某处将上述两个U盘扣押,并委托河南天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U盘内信息的数据及有效信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经统计、去重、分析、筛查后,金色U盘(外壳上标注有“资料全部”字样)有效信息数量总计15652517条,白色U盘(外壳标注“SUIDE随身碟”)内有效信息数量总计1560029条。被告人彭某、寇某某、殷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寇某某、殷某某、彭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彭某、寇某某、殷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分公司负责人寇某某用于公司产品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寇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仅是从李某某处拿回信息交给被告人寇某某使用,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寇某某实际支配使用信息,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保健品和药品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寇某某、殷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文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现押叶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现押郏县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殷某某现押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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