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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张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名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牟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综合金融(徐州)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巷**号)。

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0月上旬,田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帮助办理贷款为名,诱骗被害人王某某贷款购买大众凌度汽车一辆。2017年10月13日,田某某安排王某某找到被告人牟某某、殷某某欲通过办理车辆GPS贷款套现获利。被告人殷某某、牟某某经家访后,明知王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意识到了田某某等人给王某某车辆办理GPS贷款实为套现获利,遂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预谋欲借机“下车”敲诈勒索钱财。后三被告人虚假承诺只需安装GPS即可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在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二人要求王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的贷款手续,并制造虚假支付4万元的转帐记录,又通过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等为名实际支付2万元,当日二被告人假借给车辆安装GPS为名控制王某某车辆。2017年10月14日上午,三被告人肆意认定王某某违约,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处分该车辆相要挟,要求田某某、柳某某支付4.5万元方才退还车辆,通过敲诈勒索非法获利的2.5万元后被三被告人分配占有。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张某甲、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三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被害人等人相互辨认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处分他人财物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牟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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