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阳市**街道**村**岗**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峰、被害人潘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先后至常州市钟楼区**桃源**期、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名门等居民小区,由徐某某望风,殷某某插片开锁进入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共计作案2起,窃得现金19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桃源**期**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19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二、201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至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名门小区**幢**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卡片等物证;2.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殷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殷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殷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撤销原判决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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