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信息部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里**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城保安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湾**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0年1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8日、4月19日、6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至20时许,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存在债务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及夏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从江阴市**街道**菜馆带至江阴市**街道**湾草坪,采用强行扇耳光、脱衣服、倒啤酒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约2小时。
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讨要债务、逞强斗狠,在江阴市**街道**桥下“**寄售商行”**楼、江阴市**街道**KTV包厢等地,多次采用殴打方式强行向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等人逼债、酒后滋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江阴市**街道**桥下“**寄售商行”**楼,采用殴打方式向赵某某逼讨债务。
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至江阴市**街道**宾馆内找到被害人谭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朋友),采用殴打方式向谭某某逼问赵某某下落,以向赵某某讨债。
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至江阴市**街道**村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经营的养猪场内,采用殴打方式向陈某某逼问赵某某下落,以向赵某某讨债。案发前,经江阴市公安局调解,被告人朱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至江阴市**街道**KTV包厢,因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采用殴打范某某方式酒后滋事。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调解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湾**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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