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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李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7〕1678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家坪理财中心**,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新街**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家坪理财中心**,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专科文化,上海*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家坪理财中心**,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19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4日、2017年8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9月1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其下属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重庆、北京、沈阳、深圳等地分公司,以*乙理财中心的名义,以年利率12%-16%的理财模式向社会吸收存款,用吸收的资金形成资金池,再投放到其他需要使用的资金项目上,在重庆主城各区及部分区县分设理财中心(共计14个理财中心,涉及10个区县,九龙坡区设有杨家坪和石桥铺2个理财中心)。为发展业务获取提成,理财中心从业人员在明知公司无吸存资质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发放传单、在小区挂条幅打广告等方式,宣传该公司经济实力强大,投资进来可享受年化收益12%-16%以上利息,吸引不特定人群进行投资,公司的总监、副总监、网点经理、主管、业务员均有吸资金额1%-2%不等的提成,主要产品有“有限合伙”基金形式、互联网P2P形式的“七天存”、“卡卡易”。 

经依法审计,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人数5751人,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8654000元,除去撤资和已返收益,共计造成损失677341052.4元。其中,杨家坪理财中心吸收资金135582300元,除去撤资和已返收益,造成损失83554075元;石桥铺理财中心吸收资金19551900元,除去撤资和已返收益,造成损失15705087元。

被告人殷某某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任南坪理财中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任杨家坪理财中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任杨家坪理财门店**,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062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57000元,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49200元),提成435551.34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杨家坪理财中心**,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任杨家坪理财**,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50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59500元,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0500元),提成224043.67元。 

被告人蒋某某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任南坪理财中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任杨家坪理财中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杨家坪理财门店**,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413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11500元,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9800元),提成699990.42元。 

经电话传唤,殷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李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蒋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投资决议、户籍材料、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甘某某、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司法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嫌疑人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406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5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41300元,均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

2017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十五册、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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