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山**村**路**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3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西省永和县,住山西省永和县**乡**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3月14日、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1日二次决定将殷某某、笪某某开设赌场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9日该分局二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9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决定将何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2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笪某某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超市**动漫城开设游戏机室,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谋取利益。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在游戏机室负责现场管理、上分、收银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王某某在上述地点放置40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在现场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冯某某从事上分、收银等工作。
2.2017年,笪某某(已判刑)在上述地点放置29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负责经营管理。
3.2018年,被告人笪某某在上述地点放置24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在现场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从事上分、收银等工作。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6日、12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冯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3月10日,被告人笪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任某某、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笪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部分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笪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桂花
附:
1.被告人殷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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