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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肖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街**路**巷**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2006年1月27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押期至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粉色踏板电动车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电动车前储物箱内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随后电话联系殷某某,二人驾驶电动车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毛某某的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单、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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