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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邓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7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由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得知随县殷店镇九枫村七组村民张某某欲转让位于该村竹林沟山场上的一片松树,殷某某、邓某某二人商量后决定合伙购买该山场上的松树并找到张某某看山场四至界限及林木情况,后邓某某、殷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邓某某、殷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钱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位于竹林沟山场上的松树。2010年1月28日左右,邓某某、殷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高某某等人在殷店镇九枫村竹林沟山场用油锯砍伐松树,并将砍伐的松木截断为长2米的松木桐,砍伐时间持续至2010年2月6日。期间,邓某某雇请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使用三轮车将松木运转到该村水泥路边稻场处堆放,共计转运16车;2月6日下午,随县林业局殷店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殷某某、邓某某砍伐的松木查获。经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及林业高级工程师孙某某对砍伐现场未运走的松木及邓某某、殷某某请三轮车转运到路边后被殷店林管站查获的松木(堆放在谢家湾随岳高速公路工区)进行检尺,两处共有松木1384支,材积78.664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39.7242立方米(按出材率56.3%计算)。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侦查期间,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殷某某、邓某某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对二人没收保证金。2012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后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与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民警联合对殷某某、邓某某实施抓捕未果。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先后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随县林业局殷店林业管理站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的户籍信息、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位置图、竹林间湾东山原木检尺表、谢家湾随岳高速公路工区木材检尺表、现场照片6张等勘验笔录;4.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二人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蓄积达139.724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念念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邓某某均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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