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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孙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临淄区**街道**村**楼**号楼**楼东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暂住淄博市临淄区**街道办事处**村和淄博市**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住淄博市临淄区**路**号**商城**号楼**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路**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监视居住;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路**市政公司,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4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镇**路**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淄博市临淄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孙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全能神”邪教组织淄博区事务组从张店区到临淄区交通线涉及临淄区“全能神”组织的两个小区:辛建小区和辛店小区,(“全能神”邪教组织为了逃避打击,将**小区XJXQ更改为**小区MTXQ、**小区XDXQ更改为**小区SNXQ),其辐射范围涉及临淄区全部城区、**石化公司生活区及**街道办事处、**镇、**街道办事处、**镇等,活动点15个,包含二级事务站4个,功能组3个(包括事务维修组、视频刻录组、资料制作组),教会交通站8个。

其中,由成员孙某乙(另案处理),每逢单号到张店区从淄博区交通站取回“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上层活动指令、工作安排和有关“全能神”邪教文字、音视频宣传资料等,然后送到临淄区的**生活区**苑**室,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交接,然后再由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等人分发传递到小区各功能组和下级教会进行活动。

“全能神”邪教人员经常出入临淄区***村、**生活区5号楼、公交公司家属楼、**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广告”公司、**路淄博市临淄区**市政公司、临淄区**街道办事处**村南**农场家属楼西楼、临淄区**路**家园生活区*号楼*单元***室等地与“全能神”邪教人员殷某某、唐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孙某甲、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相互交叉进行传播“全能神”邪教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化名“默闻”、“文焕”。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在临淄区**路**家园生活区**2室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内容的内存卡至少500余张并通过“全能神”邪教交通员唐某某进行传播,以**小区带领化名“默闻”的身份在“全能神”组织内部通过纸条传递方式下达指令、安排工作。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街道**村**楼**号楼**楼东户将被告人殷某某等人抓获,在此住所发现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活动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94个,U盘1个,移动硬盘5个,神的交通宣传册17本。

2.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民警在临淄区****生活区**室对“全能神”邪教成员周某某传唤时,将到周某某家参与全能神活动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所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内存卡67个,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刊物94本。

3.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室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在该住所发现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8个,U盘3个,移动硬盘6个,全能神宣传册111本,书籍6本。

4.被告人吴某某化名“秋智”,系全能神邪教组织中维修组成员。2019年4月份以来多次窜至“全能神”邪教交通站点临淄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司、乙烯路淄博市临淄区**市政公司孙某甲处、临淄区***村***室、**生活区*号楼*单元***号、临淄区**生活区***室临淄区**街道办事处**村南**农场**楼西楼等地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传递“全能神”组织内部指令和资料,吴某某不但从事传播全能神邪教活动,而且为邪教组织实施犯罪提供维修等帮助活动。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路**号**尚城**号楼***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在此住所发现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10个,U盘4个,移动硬盘4个。

5.被告人徐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其现住址临淄区**苑生活区**甲***室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保管点。自2019年3月份以来,“全能神”组织成员多次到其家中存放和领取“全能神”邪教资料宣传品用于传播。2019年3月份以来,其还在住处对记载“全能神”组织的工作安排和指令的小纸条进行传递,对“全能神”组织非法活动起到帮助作用。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此住所发现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活动的资料一宗,其中全能神宣传册697本,全能神书籍221本,内存卡7个,硬盘1个。

6.被告人李某甲为小区级交通员,负责将领回的活动指令、工作安排和相关邪教宣传资料向下级传递。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村**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1个,U盘4个,移动硬盘1个,刊物143本,书籍1本。

7.被告人唐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于2019年8月16日携带“全能神”内容内存卡17张窜至临淄区**路****生活区*号楼处进行传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9年6月份至8月16日以来其每月双号将殷某某等人制作的存有“全能神”内容的内存卡和宣传资料的塑料袋传递至临淄区**路车站**生活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处。2019年8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生活区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其身上随身携带内存卡17张,对其家中(临淄区桓公路286号19号楼1单元501号)进行搜查时发现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活动的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2张、U盘1个、全能神宣传册89册。

8.被告人孙某甲为“全能神”组织维修组成员,其伙同吴某某负责对用于传播“全能神”资料的MP3、MP4、MP5播放器及电脑等进行维修维护,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起到帮助作用,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并从**生活区**号楼*单元***室吴某某家中查获大量用于维修电脑等物品的配件、“全能神”成员奉献的粮食等祭物。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永流市政公司门卫室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在此住所发现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2个,移动硬盘7个。

9.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7月份以来参加“全能神”邪教活动,其住处被发展为“全能神”交通中转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到其家中传递“全能神”组织宣传资料,由周某某保管并向其他“全能神”人员进行传递。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淄区****生活区****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在此处发现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6个,U盘3个,宣传册222册,书籍29本。

10.被告人李某乙参加“全能神”邪教,自2019年5月份至6月份,多次窜至临淄区**生活区**苑****室、**公司家属院、****生活区4-2-102室、小刘**生活区****室等地领取、传递“全能神”组织内部指令、工作安排和资料。2019年8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生活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全能神邪教资料一宗,其中有内存卡15个,U盘2个,移动硬盘3个,用于传播的刊物76本。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人均系临淄区“全能神”组织的**小区和**小区骨干成员,其中被告人殷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为**小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某为**小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唐某某为小区级交通员负责将活动指令、工作安排和有关“全能神”邪教文字、音视频宣传资料向下一级“全能神”教会组织进行传递。被告人孙某甲为“全能神”维修组成员,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起到帮助作用,被告人徐某某住处系“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活动起到帮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说明材料、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5.电子证据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孙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于汝鑫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孙某甲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临淄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临淄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四份、换押手续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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