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宿舍。2020年4月3日,因使用伪造的证件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执行)。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殷某某为应聘齐河县开发区力高雍泉府工地开塔吊的工作,通过微信找人伪造了姓名为“李文龙”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身份证,并以“李文龙”的名义应聘至该工地开塔吊。2020年3月份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槐荫区**工地。
2.卷宗1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个、身份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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