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大灯损坏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何某某沿着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394千米+100米处时,将同向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殷某某自己及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同年3月7日,吕某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9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年4月17日,殷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摩托车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何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撞伤一人并致其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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