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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组,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光****单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甘F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玉门市东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84号电线杆处时,与路边逆向停驶的由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N*****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挂车相撞,造成甘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乘坐的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徐某甲、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2020年1月10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20年3月16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据、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甲、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茹小燕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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