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因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号牌为浙******的厢式货车沿本市奉贤区**路**公路东约800米**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监控视频一份,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6、**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5km/h;悬挂“浙*****”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殷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殷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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