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89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型汽车沿南昌县033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山乡东亘村石里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南昌K*****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万某某受 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58mg/100ml。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处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喻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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