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镇**队**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冀BWF**号小型面包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银行门口时,将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X***小型汽车逼停。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5mg/100ml。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