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住太湖县**镇**街**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新动力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太湖县**村道时摔倒。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殷某某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随后,民警依法将殷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8月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4mg/l00ml。同日,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动力牌二轮燃油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殷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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