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工。出生地山东省五莲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水库北侧路段处时摔倒,发生单方事故,致使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检察官助理:王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小区,联系电话1526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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