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4时3分,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陆某某城同乐大道飞马大酒店外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之规定,被告人殷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