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7********,汉族,职高文华,销售人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方向往沱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江阳区**路水晶郦苑小区外道路时,因操作不当,与谭某某和覃某某分别停于路边的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和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侧翻。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确认案发时殷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覃某某人民币4300元,赔偿谭某某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