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01时00分,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某某文化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从殷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殷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6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以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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