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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73********,中专文化,个体,群众,山东省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路**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高青县看守所,2020年1月3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住处。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0时48分,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青县**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带其到高青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4.33mg/100ml,其行为足以危害公众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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