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8N****的小轿车乘载孙某某、施某某途经潮阳区**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物业的商业广告牌,造成孙某某和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和广告牌损毁。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验,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向孙某某、施某某及汕头市潮阳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联系方式13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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