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2点5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CD****小型轿车,自宝某某沿河集镇南窑村出发,沿新331省道行驶至安宜镇潘桥村北侧交叉路口处,与刁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而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其住处(17351070188);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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