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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河南省沈丘县**镇**陵园对面五金店料店,2017年3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4月 13日 20时许, 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鄂A57Z5B小型汽车,行驶至沈丘县东城区新一高附近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卞路口中队巡逻民警查获, 后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值为1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无前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是鄂A57Z5B小型汽车;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鄂A57Z5B小型汽车,后被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卞路口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3.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7.5mg/100ml;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现场情况和抽血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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