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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75********,汉族,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0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马桥镇高桥河村往马桥街方向行驶,途经高桥河村新冠病毒疫情劝返点时,摔倒在地,并因拒不听从劝返点工作人员劝导,以寻衅滋事被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办案民警发现殷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对殷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1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光碟4张;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5月1日 

附:

1. 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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