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至次日凌晨5时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渝AL****小型客车,单独或者搭乘谭某某先后到万州区十七码头“space”酒吧、太白路“苏记花甲”店、双白路“老树咖啡”酒馆吃饭、饮酒。2020年1月8日凌晨5时许,殷某某驾车从万州区双白路出发,经高笋塘下穿道、电报路行驶至万安大桥中段时,发生撞击大桥中间隔离柱致桥梁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某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同年1月8日上午7时许,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殷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9毫克/100毫升。经交巡警部门认定,殷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并赔偿重庆市万州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经济损失10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市政设施处理意见表及缴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2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余继清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573630****。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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