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谭正波、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朋友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庙坡路“鱼来鱼往”餐馆吃饭饮酒。饭后殷某某驾驶渝G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鱼来鱼往”餐馆附近出发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街道滨江路13号楼路段时,驶入相对方向的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电动车上乘坐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对殷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2018年11月23日0时28分许,民警将殷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0.8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和黄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8]3408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静脉血液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检察官助理:邓玉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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