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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社区****幢**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福寿街交叉口处时,因会车问题与马某某发生言语纠纷。马某某报警后,殷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殷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61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1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75696138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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