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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同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勉县**火锅店吃饭,期间同张某某两人饮用了一瓶“西凤”牌瓶装375ML白酒,19时4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陕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路段处,追尾碰撞同向在前刘某某停放在路南侧慢速车道的陕F****6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当事人殷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殷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0mg/100ml。

事故发生后,殷某某与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某承担殷某某受伤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08.24元,并赔偿殷某某其他费用15000元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 案卷两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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