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住**。2007年3月1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2月8日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他人在河北省枣强县**镇一饭店内吃饭时饮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上高速后,殷某某驾驶该车从清河服务区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公安检查站附近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殷某某将车辆交由乘车人李某某驾驶至检查站,该行为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有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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