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2018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2019年3月1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8日20时50分,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城市榆林街海泰家园小区门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殷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殷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殷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242.5mg/100ml。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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