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罚款1000元、记12 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川A*****海马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自本市锦江区望平街欲回住处,行驶至本市高新区科华南路桂溪立交出城方向下桥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8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前,该车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醉酒程度、认罪认罚、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68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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