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楼王镇龙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龙港汽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结论为,所送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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