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5日20时许,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8号小型汽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名泉路与大泉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09月07日,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五福爱[2019]毒鉴字第3254号鉴定意见:从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23mg/100mL,确认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2020年0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59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